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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16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提供的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1 号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