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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

时间:2014-10-23 04:05 面试试题

  案例分析

  案情:

  花园小区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现场破坏严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查,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其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刚刚刑满释放,案发时小区保安见李某出入小区。李某被东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羁押。审讯期间,在保安的指认下,李某不得不承认其在小区他处入室盗窃3000元,后经查证属实。但李某拒不承认抢劫杀人行为。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在此期间,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

  案件经东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应李某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问题:1.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哪些?

  3.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东湖市中级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本案?

  4.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5.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答:

  1.检察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陈述、李某鞋子等物品。

  2.公、检、法

  3.首先针对盗窃,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依法判处盗窃罪。其次,针对关于抢劫杀人的诉讼请求,由于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因此不予采纳。

  4.此案体现的是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保证无辜的人不被定罪。也体现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了程序正义,有利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

  1.李某的供述、侦查人员违法搜查获得的李某的鞋子。

  2.东湖市公安局、东湖市检察院以及东湖市中级法院。

  3.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李某盗窃罪成立并依法量刑。对于检察院指控的李某涉嫌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排除有关非法证据,判决认定李某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等。这里所说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当然包括保障《刑法》的实施。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当然具有保障《刑法》实现的价值。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具有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但《刑法》指示在静态的角度体现的国家刑罚权,而《刑事诉讼法》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提供了可能。换言之,《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法》这是规定追诉犯罪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利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以及关系。刑法的实现必须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完成,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其次,《刑事诉讼法》对于认定犯罪事实、适用刑罚等均作出了严格的实体及程序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规定了刑罚执行变更的具体程序等。遵从严格的刑事诉讼规定,能够保障正确认定犯罪和执行刑罚。一言之,能够保障《刑法》适用的准确性。

  但是,保障《刑法》实现并非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唯一价值,《刑事诉讼法》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内在价值,那就是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的设置来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以尽可能地保护作为“国家公敌”的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以实现其程序自身所包含的善的因素。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通过否认其指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能力,从而阻止侦查机关从自己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我国1979年制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上述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初步规定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把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定于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并且,该二解释均未建立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为题的规定》,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并将特殊的物证、书证纳入到排除的范围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吸收了上述两规定的主要内容并进一步明确。但对于在非法证据基础上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目前仍然承认其证据能力。

  毫无疑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价值。第一,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凸显的价值在于其追求程序正义的努力。该规则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或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救济。通过该规则,能够体现形式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及刑事诉讼程序内在具有的善的品质。第二,有利于阻遏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证据的约束是惩罚性的,而不是恢复性的。通过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的制裁,以预防未来的违法取证行为,并以此促使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全面确立,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有助于遏制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公正审判等行为,从而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免受侵犯。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也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非法证据本身不可避免地具有虚假的可能性,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也排除了虚假证据对案件真实认识的干扰,有利于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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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方意见:

  1、对案件事实分析:(按照案件起因、发展、激化、发生全面分析),来驳斥一审的事实认定不全。

  2、对适用法律适用错误的分析,主要是从正当防卫角度论证分析(从防卫意图、原因、时间、对象、结果五个方面),来认定于欢构成正当防卫。

  3、于欢上诉理由的分析论证:(1)正当防卫被认可(2)延误抢救被否定(3)自首被否定(4)民警渎职被否定,但认可处置不当

  综合评价:总体上全面准确,条理清晰,论证充分,也算是非常经典。

  刑法考点:(1)正当防卫(提出了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2)自首;

  刑诉考点:(1)二审、包括:二审的提起、撤回;审判原则、审理方式、程序;附民处理;检方意见书体现了二审全面审查原则;(2)传唤,拘传与传唤的区别;刑诉法117条。

  二、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

  1、认可一审事实,认为于欢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2、不构成正当防卫。

  2、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合评价:总体上中规中矩,对间接故意杀人论证过多,但是如果但构成正方防卫,间接故意杀人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意义不大。

  刑法考点:(1)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三种观点展示(2)间接故意杀人(通过客观问题反映主观故意,特别是对刀具是否认定位水果刀,《26厘米单刃刀,刀刃15厘米》;伤害部位,四人都是要害部位,伤口长、创伤深,被害人肝脏受伤15厘米。)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1、一审指控故意伤害证据不足,19项问题侦查机关没有确切查证;6项对于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也没有调查清楚。

  2、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

  3、吴学占构成抢劫罪,于欢可以实施无限正当防卫权。

  综合评价:辩护人应该是使足了全身力气,但是效果其实不够理想,若不是检方助攻,正当防卫是否可以能够被法院采纳很难说;如果再增加一个辩护人,两人共同辩护,效果更好。

  1、正当防卫部分事实描述清晰,理论分析不够,不如检方意见成体系,清晰。

  2、对抢劫罪的论述,明显力度不够,很难认定;不如退而求其次,从别的角度辩护。

  3、如果辩护人建议于欢及其母亲一方面以非法拘禁向公安机关报案,另一方面以侮辱罪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现有案情,基本都是可以成立犯罪,那么有这两个犯罪成立,而且非法拘禁还可以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对于正方防卫的认定就更加充分,即便最后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在量刑上会有利于上诉人。

  4、被害人当时有两个医院可以选择,其中最后去的这个医院在路程上要比另一个医院多耗时2分钟,被害人的死因其中之一就有:失血过多,那么辩护人如果邀请一两位医学方面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此做一个阐述说明,2分钟对于救助的意义到底有多大?是否对上诉方有利?是否在因果关系方面,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就不能完全归结于上诉人。

  5、对于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如果不出庭,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本案一审是聊城市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应该是聊城市检察院,所以,辩护人提出冠县检察院是受害人的哥哥,应该回避,这个好像不太恰当。

  7、如果认为侦查机关有失职的地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回避。

  刑诉考点:(1)证据;(2)回避

  刑法考点:(1)非法拘禁罪、侮辱罪(2)正当防卫中的特殊正当防卫。

  非考点:一审、二审检察官称谓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从这些规定看,对于出席法庭参与庭审的检察官,在一审程序中直接使用了“公诉人”的称谓,主要承担控制的职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实践中称之为出庭“检察员”而不是“公诉人”。这种称谓的变化,清晰地表明了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法律定位,主要承担审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更加中立。

  如像于欢这样的二审上诉案件,检察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就是听取上诉意见,对一审公诉、判决的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想说的是:最高检针对于欢案在庭审之后做了一次全民普法,特别是对正当防卫中防卫适当的论述,从法理上讲条理清晰,论证充分;但是:如果你被连续围欧,你在持刀自卫的情况下,你应该怎么做,才算是防卫适当?捅刺轻一点?捅刺浅一点?找不致命位置捅刺?紧急情况下能做到吗?即便是于欢按照适当防卫用刀扎了对方胳膊、大腿,小腿,脚丫子,导致对方受伤但不致死,那么这些人会无动于衷吗?会不会反扑,一起围上去对于欢给予更残酷报复,甚至打死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