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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

  安全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与此相对应的安全义务则是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义务。随着消费维权的扩张,经营者的安全义务也包括了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性质及所包含的内容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管理毕业论文范文,欢迎参考~
 

  浅论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

  关键词:经营者 消费者 安全权 安全义务 消费环境 警示

  2004年,年仅2岁零8个月的小奕玮从杭州银泰百货商场7楼的自动扶梯缝隙中摔到了地下室。这一天,小奕玮的妈妈带着他正在为他选购一些“六一”儿童节的礼物。至5月26日下午,小奕玮的心脏停止了跳动。在5月24日时,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召集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贸易局以及银泰百货所在地政府部门,召开了一个事故调查和协调会后,得出的结论是:“坠楼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银泰的自动扶梯没有质量问题,扶梯间的缝隙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也不属于质量事故。就银泰“坠楼事件”而言,相关的处理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特种设备事故处理办法》,经过检查,银泰使用的自动扶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只要求自动扶梯上下通道之间的缝隙超过12公分,并没有规定要小于多少,同时扶梯上要有宽度超过8公分的警示标志。银泰的扶梯缝隙为23公分,超过了规定的12公分,符合标准,警示标志也符合要求,因此没有依据对银泰“坠楼事件”进行处理。

  这个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消费环境安全的大讨论。安全是人的一种最基本的心理需要,获得安全保障是人们的一项最基本权利。对消费者而言,只有在其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危害的情况下,才能顺利地进行消费活动。

  经营者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与此相对应的是第七条所赋予的消费者在生活消费活动中的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立法本意来看,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和消费者的安全权仅涉及交易对象本身,即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安全问题。但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轰轰烈烈的消费维权运动,经营者的安全义务的范围,也开始出现扩张化的趋势,其突出的表现是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从商品、服务自身的安全逐渐扩展到消费环境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更是在2003年时将“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列为年主题。

  所谓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在其他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也早已有了一些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如《劳动法》、《航空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作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

  经营者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理论界对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和服务这一直接义务所派生的附随义务。并认为这一义务的法理依据,是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附随义务”理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是法定义务、基础义务为原则,附随义务为例外,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是对经营者的最低要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界定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何谓附随义务。但目前,由于各国立法中对附随义务的概念并无明文界定,因此理论界对其表述不一致。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信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盖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另外,其他的学者也对附随义务作出了各种各样不同的解释,但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因此,附随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但是,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却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尽管未在法条中明确体现出来,但随着消费者的维权运动的进一步深入,消费环境的安全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同时亦是经营者的一项主要义务,这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进一步地确定了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

  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内容

  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基本要求是,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另一方面,即使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这样的义务,这种义务亦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如果认为消费者一旦进入经营者的服务场地,所有责任都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这样苛求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会增加经营者的经营成本,而最终又会被“分摊”到消费者身上。再者,经营者毕竟只是经营者而已,不可能要求其建立一支类似武装警察的队伍来保卫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

  经营者的服务场地、服务设施等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在对经营场地、服务设施等的设计、施工、布置时,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达到的安全标准。例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又如,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地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等消防方面的基本要求。同时,要求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确保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即要求服务场地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不安全因素的警示要求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和明确的说明,并标明正确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另外,这里也要求,经营者还必须预先配备充分、有效的事故应急系统,对已经出现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使发生的危害可能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

  上述的两项内容是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当经营者怠于履行其中任何一项内容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或使损害扩大时,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前述的“坠楼事件”中,虽然银泰的自动扶梯没有质量问题,扶梯间的缝隙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尽管扶梯口也有警示标志,并贴在扶梯侧面的玻璃上,用图解方式说明,图标中一个成年人拉着孩子的手,但没有文字说明,也不够明显,没起到警示的作用。应该说杭州银泰百货商场对“坠楼事件”的发生,没有尽到明显的警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随着消费维权观念的深入人心,消费者的安全权及经营者的安全义务越来越受到重视。在消费者立法中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承担稍多的义务,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但也应注意到经营者对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而是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双方的安全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正确界定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必然促使经营者增强其责任感,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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