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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解读

时间:2020-04-01 11:02 政策法规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办法》共19条,结合云南省实际,围绕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职责和义务,重点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避免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气象台站的迁移等工作进行了规范完善。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一、立法的背景情况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依法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是确保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代表性和可比较性,做好气象探测业务工作的关键,对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和服务水平,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确立的保护原则,国务院2012年制定出台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确立了较为明确的法律制度,对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间还存在衔接不够,执行不同步的问题;二是由于气象台站周边人口密度增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问题日益严重,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作进一步细化;三是上位法并未明确,但我省实际工作中切实需要的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缺乏具体的保护标准和管理依据;四是随着城市建设发展,部分地区对气象台站迁移的随意性较大,需要对迁移的条件和程序作进一步细化;五是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气象工作,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方面一些好的管理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因此,在福建、广西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情况下,根据我省气象工作的实际,制定省政府规章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九条,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规划之间的衔接

  为了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衔接,《办法》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是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二)关于避免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针对建设单位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问题,《办法》对《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设定的审批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办法》规定:一是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二是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三)关于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

  按照承担的地面观测、高空探测、卫星资料接收等具体业务种类,我国的气象台站划分为各种类别,不同类别的气象台站,对气象探测环境的要求也不同。在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对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做出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办法》针对我省气象台站的分布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国家尚未明确的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和天气雷达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应明确了法律责任。

  (四)关于气象台站的迁移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迁移气象台站的报批程序、基本条件、审批权限和迁建费用承担主体,并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为落实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避免气象台站迁移的随意性,《办法》规定:一是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二是对确需迁移的气象台站,拟迁新址应当符合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三是明确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此外,《办法》还根据具体管理工作需要,结合我省多年来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积累的一些好的管理经验,对政府及其部门职能职责、宣传教育、有关资料的报告备案、迁移台站新旧站址的对比观测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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