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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厅约谈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0-04-04 17:02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约谈工作,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环境保护部约见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依法进行告诫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经环境保护部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未落实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划,或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生态和环境问题的;

  (二)区域或流域环境质量明显恶化,或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隐患,威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安全或引起环境纠纷、群众反复集体上访的;

  (三)行政区内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或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四)未完成或难以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危险废物管理等目标任务的;

  (五)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六)行政区内建设项目环境违法问题突出的;

  (七)行政区内干预、伪造监测数据问题突出的;

  (八)行政区内影响环境独立执法问题突出的;

  (九)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需要约谈的;

  (十一)其他需要环境保护部进行约谈的。

  第四条 约谈可由环境保护部单独实施,也可邀请组织部门、监察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约谈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提出约谈申请,经环境监察局会签,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可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实施约谈。约谈申请应明确约谈事由、约谈方式、约谈方、约谈主持人、被约谈方、邀请参加方、时间、地点、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以及拟提出的整改要求。

  第七条 由主持约谈部门(单位)起草约谈通知,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程序、时间、地点、参加人等事项。约谈通知以部办公厅函形式印发,于约谈7个工作日前送达。

  邀请其他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约谈的,主持约谈部门(单位)应在约谈通知印发前与应邀参加方主动沟通,并就有关约谈内容、程序、要求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条 约谈程序如下:

  (一)主持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指出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三)主持约谈方和邀请参加方(共同实施约谈的部门和机构)依法提出相关整改要求及时限;

  (四)被约谈方对落实整改要求进行表态。

  第九条 主持约谈部门(单位)应于约谈结束后形成约谈纪要,经环境监察局会签或同意后,印送被约谈方并抄送邀请参加方。约谈纪要按统一格式印制(范例附后),纪要内容应包括约谈时间、约谈地点、约谈主持方、邀请参加方、被约谈方、约谈事由、约谈要求、出席人员等。约谈纪要以部办公厅便函形式印发。邀请参加方提出整改要求的,应纳入约谈纪要并以办公厅联合发文形式印发。

  第十条 主持约谈部门(单位)负责督促被约谈方将约谈要求落实到位,并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报批准实施约谈的部领导,同时印(抄)送环境监察局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应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并可视情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对大型企业集团负责人的约谈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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