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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2016

时间:2021-08-05 11:02 政策法规

  11月2日,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印发《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部分存款产品的监管口径》,明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同业存单和大额存单,并纳入银行存款管理。

  在此前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当中,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次将同业存单和大额存单纳入险资可投范围,保监会相关部门表示,是为了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行为,扩大保险资金配置空间。

  同业存单,是指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是一种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发行采取电子化的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大额存单,是指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是银行存款类金融产品,属于一般性存款。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保监会放开险资对于同业存单和大额存单的投资,对外来看,是为了建设利率市场化增加参与主体;对内则丰富了险资的资金运用手段。

  从交易模式来看,以同业存单为例,公开发行的同业存单可以进行交易流通,并可以作为回购交易的标的。业内人士表示,从存单的可流通转让的性质来看,有利于险资流动性管理。目前,同业存单二级市场交易,主要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业内人士认为,像同业存单和大额存单这类标准化的市场间交易产品,更加便于监管进行监控管理。

  从收益率来看,以大额存单为例,其收益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市场资金供求以市场化的方式确定,目前已发行大额存单的收益率大约为同期限存款基准利率1.4倍左右,高于各银行存款挂牌利率。简单来说,和现金以及银行存款相比,大额存单的收益率更高;和同业存款相比,大额存单的流动性更强。

  保险业内人士向澎湃新闻表示,对于险资来说,如果目前手头没有合适的项目、机构现金或者银行存款太多,保险机构才有可能会考虑大额存单和定期存单。此外,对于一些现金和短期存款占比较高的公司,出于提高收益率的考虑,也会抽出部分资金去投资大额存单和定期存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 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