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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2016全文

时间:2021-12-29 07:00 政策法规 恩施土司城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于2010年11月8日出台,以下是该办法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住宅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负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在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总人数在2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5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服务合同;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办法;

  (九)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审核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被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章程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具有资质的州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州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规定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共有部分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绿化养护;

  (三)治安防范服务;

  (四)清扫、保洁服务;

  (五)车辆进出和停放管理;

  (六)按照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七)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聘用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实行经常检查与年度集中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